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以成衣工作為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運送成衣四處買賣,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起訴書誤載為主要業務)。其於民國96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駕駛前開貨車,正欲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處附近停車格往西起駛,原應禮讓直行之行駛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天地面柏油路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狀況良好、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出至建國二路之車道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路段132號處,被告所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前車頭部位,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3至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顱骨多發性蝕骨性病等傷害,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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