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告 謝源芳 被告 林品叡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展美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洲 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魏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展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展美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82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同日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劉健洲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5-33頁),本件自應列劉健洲為被告展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林品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品叡明知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竟於99年6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北寧路口時,闖越紅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訴外人 謝維書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謝維書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道瘻孔、褥瘡等重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僅能靠呼吸器維生,被告林品叡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其後謝維書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然因不良於行身體日漸衰弱,轉至楊梅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後於102年1月23日腦出血昏迷,送至長庚醫院急救,並在秀傳醫院長久臥床,最終於105年
5月2日因膽道阻塞併發敗血症死亡。則謝維書之死亡結果亦為被告林品叡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為謝維書之父,因謝維書死亡結果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林品叡自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品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美公司)僱用之員工,遭派遣至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屬之大潤發中崙店擔任售貨員。被告林品叡之薪資由被告潤泰公司撥付;被告展美公司是被告潤泰公司的子公司,故被告展美公司、潤泰公司皆屬被告林品叡之雇主,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品叡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分別答辯內容如下:
㈠、被告林品叡以:系爭前案判決伊應賠償謝維書1,685萬5,95
1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謝維書去世後,於105年9月22日與訴外人 陳勇合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陳勇合。後於105年11月22日,陳勇合持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向伊索討債務,雙方達成協議以140萬元處理全部債務,至此雙方各不相欠,陳勇合之其餘請求拋棄,則依和解之法律關系,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況謝維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品叡之侵權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被告潤泰公司以: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林品叡並非受僱於伊之員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況謝維書死亡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被告展美公司以: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林品叡在臺北市○○路與北寧路口肇事之行為,非屬伊與被告林品叡約定之上班時間內,亦非在量販店內所為介紹、銷售貨品之行為,即被告林品叡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造成系爭事故,伊自無庸對謝維書之死亡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子謝維書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林品叡無照駕駛、闖越紅燈,過失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5年5月2日因膽道阻塞併發敗血症死亡,有原告所提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重上字第8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2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謝維書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應先審酌謝維書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謝維書於105年5月2日死亡,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6月間,已約有6年之久,足認謝維書受到系爭傷害後,其身體功能、器官狀況尚堪稱穩定,非及刻達於不能自主存活之瀕死狀態,則其固因系爭事故而發生重傷害,依現今醫療技術及通常社會經驗判斷,是否可認通常均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誠有疑義。次觀諸謝維書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係勾選「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未勾選「意外死」或「不詳」等原因;另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位,係記載:「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欄位,記載:「膽道阻塞,原因不明」等語,有秀傳醫院105年5月2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6頁),足見謝維書之直接死亡原因為膽道感染引發之敗血症,至膽道為何發生感染,則係其膽道因不明原因而阻塞之故,循此以觀,尚難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間確有相當關聯性。另謝維書死亡後未據解剖或進一步以儀器檢查,亦查無其餘客觀報告得佐證其死因,而本院將謝維書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自死亡前之所有醫療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囑託鑑定,亦據該所以「本所未受理該案件解剖鑑定,因以臨床病歷資料進行死因鑑定與解剖後病理診斷間不相符之比例極高,且死者外傷與死亡之時間間隔長達5餘年,本所無法僅依臨床病歷資料研判死因及其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而未接受本件鑑定,是依卷內資料,難認謝維書確係因系爭事故而致死亡。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謝維書死亡結果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謝維書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該判決旨在說明「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與本件被告林品叡闖紅燈、過失肇事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顯然歧異,且被告既非醫療院所或醫療從業人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非醫療行為,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因果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謝維書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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