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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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鏈袋壹個(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家中」;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夾鏈袋一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夾鏈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黃嘉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良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㈥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㈦、㈧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㈨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併與㈩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㈨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1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23弄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為警採驗之尿液係親自│││中之供述│採集、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1354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扣案之夾鏈袋1個含有海洛│││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因成分。│││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黃嘉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夾鏈袋1組,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夾鏈袋1個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