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周文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被告 周琳琳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 周士弘
周文麗 周孟寬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周文娟之債權人,並已經本院發給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43242號債權憑證在案。周文娟之被繼承人 張彩雲 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死亡,遺留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15890),暨坐落其上同小段19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等6人共同繼承,並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6人於106年7月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名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周文娟一部拋棄之行為,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且遺產分歸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等人單獨繼承後,周文娟未獲其他不動產,可見周文娟係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債權,遂與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蓄意拋棄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將之無償贈與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致周文娟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又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被告等人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於107年9月時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周文娟部分: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清償力,原告寄發信用卡、現金卡供周文娟使用及貸予款項時所評估之債務人資力,係周文娟本身之資力,故原告期待周文娟繼承其被繼承人張彩雲之財產後增加之清償力,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有違該條之立法目的。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周文娟與張彩雲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係因周文娟疾病纏身,又未婚無子女依靠,須由其他繼承人支援生活費用,經衡諸社會常情及繼承人間感情,始合意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況依法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繼承之全部拋棄,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輕以明重,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容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再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張彩雲全體繼承人同意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債務人周文娟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周文娟之行為從中獨立分離,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
㈡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部分:周文娟自
87年起即因病未再工作,又無配偶子女可依靠,其母張彩雲遂交代其餘子女照顧撫養周文娟終老,而周文娟就張彩雲名下系爭不動產可分得之應繼分,即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自87年起即負擔周文娟之生活各項費用,且要持續至周文娟終老,費用非周文娟就系爭不動產1/6應繼分可比擬,故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遵照張彩雲遺願協議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周文娟之債權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242號債權憑證;周文娟之被繼承人張彩雲於106年7月10日死亡後,由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等6人共同繼承,周文娟等6人於106年7月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張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7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43242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229-235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間10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該協議,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7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所有,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229-235頁、第289頁),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尚未逾10年。又原告 陳明 於107年9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周文娟之被繼承人張彩雲之其他繼承人一事,有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278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7年9月(見卷第25頁),原告向本院查詢周文娟有無拋棄繼承之本院回函日期為107年7月5日(見卷第199頁),從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原告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迄其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於18年間之立法理由略謂:按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而於88年間修法時並未修改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開立法理由仍值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惟查,周文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11-213頁),而周文娟係00年0出生,無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57頁),現年已62歲,且觀諸周文娟102年至106年之年收入,除104年為22,154元,105年為2,500元外,其餘年度均為0,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307-315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而周琳琳、周士弘、周文麗、周孟寬、周瓊英為周文娟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雖互負扶養義務,惟其受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如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亦無從受扶養。是被告抗辯因周文娟長期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係由兄弟姊妹扶養,周文娟亦無法分擔扶養母親之費用,被繼承人張彩雲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其餘5名子女繼承,並由其餘5名子女照顧周文娟到老一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尚難認屬無償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繼承行為,及於107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周文娟、周琳琳、周文麗、周士弘、周瓊英、周孟寬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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