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呂立全 相對人 鄭勝智 即債務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8(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82%)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59,38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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