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2.225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聲請書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可憑,且因毒品成分已經微量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亦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蔄銘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蔄銘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扣得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2.225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97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組,鑑驗結果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