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告辛○○

壬○○

癸○○

子○○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己○○

戊○○

庚○○

丁○○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則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子○○、原告丁○○、原告甲○○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7號、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僅就其餘原告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示,合計本件除訴訟救助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本件經核對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名冊,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月工資

112年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辛○○

4,695元

46,695元

16,570元

36,788元

9,624元

114,372元

2

壬○○

28,907元

36,871元

44,156元

109,934元

3

癸○○

7,235元

43,126元

21,218元

71,579元

4

丙○○

18,172元

29,715元

189,957元

237,844元

5

己○○

26,058元

47,212元

21,440元

54,436元

10,717元

159,863元

6

戊○○

48,552元

49,968元

24,720元

53,180元

10,168元

186,588元

7

庚○○

16,372元

44,198元

40,800元

73,909元

10,992元

186,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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