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告辛○○
壬○○
癸○○
子○○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己○○
戊○○
庚○○
丁○○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則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又原告子○○、原告丁○○、原告甲○○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7號、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僅就其餘原告之請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人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示,合計本件除訴訟救助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6,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本件經核對112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名冊,原告辛○○並未與被告調解過,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月工資
112年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辛○○
4,695元
46,695元
16,570元
36,788元
9,624元
114,372元
2
壬○○
28,907元
36,871元
無
44,156元
無
109,934元
3
癸○○
7,235元
43,126元
無
21,218元
無
71,579元
4
丙○○
18,172元
29,715元
無
189,957元
無
237,844元
5
己○○
26,058元
47,212元
21,440元
54,436元
10,717元
159,863元
6
戊○○
48,552元
49,968元
24,720元
53,180元
10,168元
186,588元
7
庚○○
16,372元
44,198元
40,800元
73,909元
10,992元
186,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