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因酒後反應力下降,而與 阮世俊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波及停放於路邊之 藍詩開曾治偉 所有車輛,所為實有未該;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鍾明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成自民國113年12月4日晚間11時起至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雞酒後,先經友人載送至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某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返家。嗣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35分,行經桃園巿龍潭區健行路269號前時,與NGUYENTHETUAN(中文姓名:阮世俊,越南籍,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撞及藍詩開(未受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曾治偉(未受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48分,測得鍾明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THETUAN、藍詩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B車、C車、D車車牌號碼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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