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見告訴人 劉青芳 拒不交出財物而不遂(非出於己意中止),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企圖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索求財物,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無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復經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並表示本件無損失,無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雖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本案係以「持槍」為由恫嚇告訴人,且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是否已生警醒之意,進而判斷被告再犯可能性之有無,是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40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金成美 金飾店,先假意對該店經營者劉青芳稱:我要買戒指等語。劉青芳讓其觀看完後,林志雄即對劉青芳恐嚇稱:我身上有槍,你要交出現金或金飾給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青芳,致其心生畏懼。惟劉青芳仍拒不交付現金或金飾給林志雄,其持續上開犯行約20分鐘後,見無法得手,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劉青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青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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