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余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余鳳於民國102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新竹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碧幸 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段,遭同向左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手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