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高陳淑珠 被上訴人 高振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關於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第一審認有該條項第三款之事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認有該條項第二款之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敍明毋庸審究有無該條項第三款之事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主張原審未併加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離婚原因事實,影響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裁量云云,顯係對於已受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該勝訴之判決所說明之理由未能滿意,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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