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而駛入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之際,未減速停車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告訴人 范品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范品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及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膝內側及半月板撕裂傷、左膝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龍輝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品妍告訴被告曾龍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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