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佩君(原名詹佩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佩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詹惠真 」名義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含簽名拾肆枚及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如下:詹佩君於民國100年7月17
日18時7分許為警查獲後,因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提起公訴,詹佩君逃匿,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彰院賢緝字第37
2號發布通緝,為免通緝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詹惠真」之名義應訊,於
100年7月17日18時7分起,接續在如附表編號5至8、1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回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詹惠真」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表示同意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委託 丁戰勳 領回車輛、接受夜間詢問、簽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交通分隊員警而行使之,續以「詹惠真」名義接受警方詢問,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詹惠真」名義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詹惠真、及司法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佩君於本院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係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
㈢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2、9至1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調查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口卡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㈣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之同意
人簽章欄上冒簽「詹惠真」之姓名、指印,表示其同意警方夜間訊問;於如附表編號5至7、1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回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冒簽「詹惠真」之姓名,均係表彰以「詹惠真」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均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被告並持交員警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詹惠真」、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冒簽「詹惠真」之姓名,係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
㈤核被告詹佩君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8、1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8、1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詹惠真」署押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13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又其為規避前科案件之通緝遭查獲而冒名應訊,誤導檢警機關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惡性亦重,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5至8、13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交通分隊員警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詹惠真」署押共5枚(含簽名5枚、指印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詹惠真」名義之署押共25枚(含簽名9枚、指印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備註││號│││││││├─┼─────┼─────┼────────┼─────┼──────┼─────────┤│1│100年7月│臺北市士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測人欄│「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8○○○區○○○路│列印單││簽名1枚、指│號偵查卷第23頁│││分│、忠誠路口│││印1枚││├─┼─────┼─────┼────────┼─────┼──────┼─────────┤│2│同上│臺北市士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區○○○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簽名1枚、指│號偵查卷第24頁││││、忠誠路口│確認單││印2枚││├─┼─────┼─────┼────────┼─────┼──────┼─────────┤│3│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8時7│警察局士林│逮捕通知│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號偵查卷第10頁│││分│分局蘭雅派│││印1枚│││││出所│││││├─┼─────┼─────┼────────┼─────┼──────┼─────────┤│4│同上│臺北市政府│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警察局士林│││簽名1枚、指│號偵查卷第12頁││││分局蘭雅派│││印1枚│││││出所│││││├─┼─────┼─────┼────────┼─────┼──────┼─────────┤│5│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8時7│警察局士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者簽章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第23頁│││分│分局蘭雅派│管理事件通知單│││││││出所│││││├─┼─────┼─────┼────────┼─────┼──────┼─────────┤│6│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內已無貴│「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9時│警察局士林│舉發交通違規移置│重物品駕駛│簽名1枚│號偵查卷第25頁││││分局蘭雅派│保管車輛收據及限│人(或車主││││││出所│期領回通知單│)確認後簽││││││││章欄│││├─┼─────┼─────┼────────┼─────┼──────┼─────────┤│7│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酒後駕車代保管車│委託人欄│「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9時30│警察局士林│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簽名1枚│號偵查卷第26頁│││分│分局蘭雅派││││││││出所│││││├─┼─────┼─────┼────────┼─────┼──────┼─────────┤│8│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人簽章│「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9時30│警察局士林││欄│簽名1枚、指│號偵查卷第13頁│││分│分局蘭雅派│││印1枚│││││出所│││││├─┼─────┼─────┼────────┼─────┼──────┼─────────┤│9│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詹惠真」之│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9時30│警察局士林││、騎縫處│簽名2枚、指│號偵查卷第5至7頁│││分至50分│分局蘭雅派│││印9枚│││││出所│││││├─┼─────┼─────┼────────┼─────┼──────┼─────────┤│10│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受測人簽章│「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19時50│警察局士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捺指印欄│簽名1枚、指│號偵查卷第21頁│││分│分局蘭雅派│紀錄表││印1枚│││││出所│││││├─┼─────┼─────┼────────┼─────┼──────┼─────────┤│11│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口卡片│空白處│「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警察局士林│││簽名1枚、指│號偵查卷第14頁││││分局蘭雅派│││印1枚│││││出所│││││├─┼─────┼─────┼────────┼─────┼──────┼─────────┤│12│100年7月│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A車及A車│「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警察局士林│圖│自稱行向欄│簽名各1枚│號偵查卷第32頁││││分局蘭雅派││││││││出所│││││├─┼─────┼─────┼────────┼─────┼──────┼─────────┤│13│100年7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人簽收│「詹惠真」│100年度偵字第9590│││17日│警察局士林│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欄│簽名1枚│號偵查卷第35頁││││分局蘭雅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出所│人登記聯單││││├─┴─────┴─────┴────────┴─────┴──────┴─────────┤│合計:署押31枚(含簽名14枚、指印17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