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廷選任辯護人曾勁元律師
鄭雅云律師被告 王登立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 林步遵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垚祥 律師被告 黃清俊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彥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58號、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戊○○、子○○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6時許,與女友乙○○,友人子○○、丁○○、戊○○及甲○○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金園排骨店內聚餐,並於席間共同飲用高梁酒,辛○○於聚餐結束欲搭載乙○○返回住處,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10分許,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辛○○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61巷9弄時,壬○適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因辛○○前述車輛擋住去路,而與辛○○發生口角爭執,辛○○即去電通知甲○○到場處理。甲○○接獲辛○○來電後即與適於其身旁之戊○○一同步行前往,另子○○聽聞甲○○來電內容,知悉辛○○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亦與丁○○(所涉重傷罪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趕赴現場。甲○○等人抵達現場後,子○○、丁○○見壬○仍不停叫罵,遂上前毆打壬○身體各處,致壬○受有顏面挫擦傷及左眼眼球破裂合併無虹膜等傷害(辛○○、甲○○、戊○○及子○○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辛○○趁隙將前開車輛駛入附近翠湖大樓停車場內停放。後因員警詢問甲○○後,員警始帶同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康寧派出所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61頁、第172頁及本院交訴卷第79頁背面下方),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0頁背面),足見被告辛○○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辛○○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依前揭說明,其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實己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前揭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而該規定再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且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及
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範圍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然念及被告辛○○犯後就此部分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駕駛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00年1月24日20時10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時,適有告訴人壬○駕車自對向駛來,因被告辛○○車輛擋住巷弄去路,該2人即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又因被告辛○○口出穢言,告訴人乃持球棒下車欲與被告辛○○理論,被告辛○○見告訴人持球棒下車而心生不滿,遂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甲○○儘速帶人到場處理,被告甲○○隨後即與被告戊○○徒步前往現場,被告子○○聽聞被告甲○○轉述被告辛○○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亦與丁○○一同前往現場,嗣被告辛○○待被告甲○○等4人先後抵達上址後,即與該4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指出告訴人所在,並吆喝「打給他死(台語)」,被告甲○○、戊○○、子○○、丁○○隨即上前圍住告訴人,並分別朝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施以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及左眼眼球破裂合併無虹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辛○○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毆打後,致受有左側眼球破
裂、顏面擦挫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接受角膜縫合手術,左眼因有不規則散光及虹膜喪失,最佳矯正視力為0.1乙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617卷第43頁及第80頁);另告訴人出院後角膜傷口癒合正常,惟合併不規則散光且產生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僅為0.1,且有懼光現象,亦有三軍總醫院100年5月
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2617卷第184頁);再依三軍總醫院於10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當時左眼因不規則散光及虹膜喪失視力僅0.05,且有懼光現象(見本院訴261卷第11頁背面),且經函詢三軍總醫院確認告訴人視力是否有回復可能,據該院回函稱:目前角膜破裂部分已癒合,惟其虹膜已完全喪失,導致無法控制進入眼內光線,而有懼光、視力模糊現象,由於需要特殊衛材(人工虹膜),國內眼科無法處理,故其視力恐難恢復等語,此復有該院100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261卷第44頁),是依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資料,告訴人於本件遭毆擊後之左眼視力似持續降低,且於100年10月4日僅剩0.05,而無法恢復。然,依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其急診住院時檢查,左眼視力情形為「HM」即「HANDMOTION」即手動的意思,連0.01都看不到,其後在100年2月1日、同年月15日左眼為0.2、100年3月1日左眼為0.1、100年3月4日左眼為0.2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眼科醫師 張雲翔 於同案被告丁○○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261卷第11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病歷資料、前開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27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考(分見偵2617卷第33、34頁及本院訴261卷第45至47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左眼遭毆擊成傷後,其左眼視力尚有恢復之情,而非持續變壞。況告訴人於同案被告丁○○另案審理(更一審)時,就告訴人視力是否為重傷害乙情,曾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於102年6月25日為視力鑑定,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乙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足參(見高院上更一卷第70頁),而證人張雲翔於前開審理時復曾證稱:打傷之後角膜裂開,角膜裡面就有一些水分流出來,角膜因為損傷也會造成一些不規則的散光,這些都會造成視力嚴重的影響,經過角膜縫合之後,這些問題就會有一些改善,視力就會進步等語(見本院訴261卷第107頁),足見告訴人視力於遭毆擊成傷約2年5月後至鑑定時,其左眼視力已從0.05變化成0.2,可認該眼視能經相當診治後已有部分回復,則該眼視能是否屬嚴重減損之情形,即非無疑。
㈡再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前,其於96年12月18日至成功眼科為
視力檢查時,其左眼看遠矯正視力為0.7,另其於99年3月
9日至聯安診所進行身體檢查,當時左眼現有校正視力為0.
3,有成功眼科診斷證明書及聯安診所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訴261卷第40頁及第21頁),而參前開臺大醫院鑑定資料,告訴人於鑑定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雖可認其鑑定時視力較案發前99年3月9日視力為差,然其視力減衰程度非鉅。況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資料,該院亦認「依據美國醫學會評估視覺效能(visualefficiency)喪失之百分比,以最佳矯正視力1.0為準,(告訴人)矯正視力
0.2,相當於50%的視覺效能喪失」,均可見告訴人左眼經前開毆打成傷,經相當手術治療後,現或不能回復原狀,但距事故前其左眼視力應係屬減衰,而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㈢至依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覆資料及前開臺大醫院
鑑定資料,雖可認告訴人左眼遭毆打成傷後,該左眼現已無虹膜,且證人即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主治醫師 戴明正 於同案被告丁○○另案審理時(上訴審)曾證稱:告訴人無虹膜應是外力撞擊造成虹膜括約肌完全斷裂,虹膜向後退縮(非向外脫出);告訴人左眼不規則散光為無虹膜所致,已造成告訴人視力退化;經年累月無虹膜,係白內障形成與惡化之因素,告訴人左眼現已出現輕微白內障,將來白內障嚴重即可能造成視力變差;告訴人右眼無白內障,理論上左眼在受外傷前應該也無白內障等語(見上訴卷第75至80頁),似認告訴人現左眼因無虹膜保護,可能形成白內障,嚴重時可能造成視力更差。然證人張雲翔於同案被告丁○○另案審理時曾結稱:「(依目前國內外眼科的醫學技術,有無辦法治療告訴人虹膜缺失的疾病?)在國內因為人工虹膜沒有衛生署許可,所以在國內沒有辦法治療,在國外,就我所知,在美國可以進行人工虹膜的手術」等語(見本院訴261卷第52頁背面)。而人工虹膜因行政院衛生署尚無核准植入式人工虹膜之醫療器材,致國內眼科無法進行人工虹膜移植手術等情,各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2月2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三軍總醫院100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分見本院訴261卷第13頁及第78頁),可見若告訴人進行人工虹膜手術後,或可能大幅改善因無虹膜之故所導致白內障日益嚴重後而有影響其視力之缺失,告訴人左眼既有前述改善可能性,可見該眼視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固屬非輕,惟參照前開
說明,其目前狀況與刑法所稱「一目重傷害」之定義,尚屬有間,尚難率而認定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為刑法所稱重傷害,即應屬普通傷害範疇,公訴意旨前述所指,即有誤會。
三、另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如何,自應就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下手時之情況及輕重、加害之部位、所使用之兇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外部客觀存在之具體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號、第21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甲○○、戊○○、子○○及同案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間均素昧平生,既無舊仇,更無新怨,本件係因被告辛○○與告訴人間因會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屬臨時起意,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動機故意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又被告等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任何器具,是從其等手段而論,亦難認其等係故意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雖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毆打部位包括人體重要部位即頭部,而認被告等人有重傷害故意云云,然被告等人為傷害犯行時,係朝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各部份為之,並非特別針對告訴人頭部或左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則被告等人是否有專對告訴人頭部毆擊,亦屬有疑。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一情,尚難認定。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雖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共同重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刑法所稱重傷害,另被告等人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等有重傷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而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範疇,業已論述如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被告辛○○、甲○○、子○○等人達成和解,並於102年5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辛○○、甲○○等人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紙(分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第205頁至第208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既已對被告辛○○、甲○○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辛○○、甲○○及子○○、戊○○被訴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所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