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 張秉睿張憲駒 住所地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2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被告乙○○住所地在基隆市
○○區○○街○○○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且
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