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再興 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088號給付勞務契約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95年6月15日簽定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5年7月1日
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含稅),詎被告尚積欠96年6月份服務費用140,000元,
為此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賦與被告有監督原告之權利,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自95年7月至96年5月份管理服務費,可證原告
已善盡履約責任。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的總幹事 胡大剛 於95年
8月10日至95年8月20日有依約上班,此自胡大剛於95年8月7
、8、14、17、18日有收取住戶管理費、95年8月11日有替被
告辦理行政業務影印資料,95年8月15日有與來社區的油漆
承包商趙先生洽商辦理住戶94號車位頂上油漆工程,而95年
8月13、20日為星期日,期間胡大剛亦屢至臺北市環保局
問申辦再興春天社區生活污水排放許可證事宜,並經原告於
95年9月份說明,且經被告認同,亦給付當月的服務費。出
勤簽到簿為原告內部會計核算員工薪資用的紀錄,總幹事既
然有上班處理被告事務,即應領得薪資,補簽到給原告會計
依到勤紀錄核薪不為過。
㈡胡大剛任職以來均依合約及被告規定執行,因胡大剛收到父
病危通知,於95年8月21日急赴大陸探望,9月初返回台北後
即向 蕭乃沂 主委、 馮俊霖 監察委員等說明事情經過並致歉,
並獲得被告諒解。原告已於95年9月4日將胡大剛代收住戶的
管理費91,290元交付給 游金嬌 財務委員,原告亦就胡大剛因
管理費延遲交存銀行,致被告社區困擾及影響公司商譽,予
以撤職,原告因胡大剛的疏失,造成住戶困擾,除向被告及
全體住戶致歉,並回饋住戶表達感謝之意,因此被告於確認
原告已善盡履約責任後,於95年9月11日支付原告8月份的服
務費。
㈢再興春天社區生活污水排放許可證申請延誤,係發生在前任
保全公司任內,與原告無關,且申請社區生活污水排放許可
證作業,並非系爭契約規範的服務內容,被告應委具專業證
照的公司代辦,然被告逕行決議要原告派遣的總幹事代辦,
為維繫雙方合作愉快,胡大剛亦多次積極親至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詢問申請的程序及應備文件,並向被告報告,自胡大剛
撤職後,接任之總幹事向被告建議應將許可證申請作業委由
專業公司辦理,並經決議由專業公司代辦,原告亦依社區發
包規定,積極尋覓廠商及議價,終得以38,000元發包,較原
申辦費用54,000元節省。是原告派駐的總幹事無侵占、詐欺
意圖與事實,因此原告無登報道歉的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5年7月1日96年6月30日期間應承擔之義務包括:①
總幹事每月應派遣日數及時數規定。②行政管理(含代收存
管理費)。詎原告於前開契約期間,連續發生原告派駐總幹
事涉嫌連續侵占代收住戶繳交管理費情事,復又發生原告派
駐總幹事未依契約至承攬物業現場值勤,而原告為求順利取
得履約酬金,除將涉嫌侵占款項補足後,更連續偽造原告派
駐總幹事到勤紀錄及原告幹部督勤紀錄,意圖以非善意方式
取得履約酬金,經被告發覺後,估算原告應退還被告8,800
元(原告派遣總幹事服務費用每月33,000元,每日1,100元
,原告派遣總幹事共缺班8天,故1,100元×8天=8,800元)

㈡被告社區於會議中,經原告派駐總幹事報告「去年因前任管
理公司疏忽,導致該許可證目前已過期,必須重新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經詢專業代辦公司報價約」為節省水費,被告決
議交原告派駐總幹事親自辦理申請污水排放許可事宜,另請
專業廠商執行水質檢測,惟原告派駐總幹事並未遵照被告上
開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致被告遲延至95年10月26日以38,000
元標予訴外人環管公司代辦,因原告派遣總幹事未執行被告
會議決議事項致遭損失2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損失責任。
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契約所載違約之罰金即履約酬金之10%
計14,000元。
㈢因原告履約時履發生侵占住戶繳交管理費及連續缺班、偽造
出勤紀錄等事,致使原本單純安靜之社區住戶產生怨懟猜忌
,更使被告身受羞辱及質疑,選派管理委員生活與精神上困
擾,基於被告因原告履約期間不適當行為所受之非實質損失
,請求原告賠償14,000元。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62,800元
,並由原告請求之140,000元扣抵。
㈣胡大剛於95年8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多天未到班或上班不
足時數,事後由他人代簽出勤簿向被告請領薪資,原告以六
張住戶繳費收據存根聯單佐證胡大剛到班,卻提不出這段時
間派駐人員工作日誌,原告勤務交接留下電子檔案顯示原告
因事於95年8月12、13日請假兩日,出勤簿卻出現到班的簽
名,且如原告認已善盡履約責任,為何事後函知被告承認錯
誤、嚴厲處分失職人員並向被告鄭重致歉,足認兩造當時已
就原告派駐人未依約履行義務查明真相,並產生共識。又督
導管理與申請許可證為純粹之行政管理,原告未依委託人之
意思辦理行政事務,致被告生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部份損
失。另原告派駐人員自95年7月起即未將收繳之管理費如數
存入銀行,迄同年8月21日未假曠職,侵占時間達二個月,
如果不算侵占,顯有違社會共識與業界一般標準,又何勞原
告將胡大剛記兩大過免職,並擬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5日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服務
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費用140,000元
,服務費之支付以月為單位,被告未給付96年6月份服務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服務契約書、發票各1件在
卷可憑。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服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否
已依兩造間契約內容提供服務,即被告抗辯其得扣款抵銷有
無理由。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兩造約
定委任期間內,原告派駐之總幹事胡大剛涉嫌侵占及詐欺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且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致被告權益受侵害云
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辯稱胡大剛於95年8月7日至95年8月20日並未到勤,為
原告所否認。查原告95年9月6日通知被告之函文中僅承認原
告派駐之總幹事胡大剛於95年8月21日至95年8月29日期間未
假曠職,並依契約所訂服務費比例扣除服務費9,032元,有
原告95年9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該函文並未承認胡大剛於95
年8月7日至95年8月20日間曠職。原告並提出胡大剛於95年8
月7、8、9、14、17、18日先後簽發之住戶繳費收據存根聯
單等件,證明胡大剛確實到勤,被告既不爭執前開收據存根
聯單之真正,衡諸常情,倘胡大剛並未到勤,應無法於前開
日期分別簽發收據。而被告於95年9月28日會議及致訴外人
張慶元陳建勳何寶生 之函文中雖陳明:「前次國聯公司
來文說明前胡總幹事8/7-8/20日上班情形,係依據其督導幹
部回報及該期間之值勤作業紀錄,惟此期間有若干疏漏,現
已確認其值勤簽到表乃屬事後補簽,國聯公司已再次鄭重致
歉,並將與管委會協商回饋社區作為」等語,有被告九月份
例會會議記錄、95年10月21日函文等件為憑,然縱確有值勤
簽到表事後補簽之情事,亦係原告公司內部管理疏漏不當之
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確實未於95年8月7
日至95年8月20日值勤。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憑信,因此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派駐之總幹事胡大剛於95
年8月7日至95年8月20日確有缺班之情形,亦無從僅因值勤
簽到簿係事後補簽即認定原告有未履約之情事。
㈢被告稱胡大剛涉嫌侵占及詐欺情事,然被告95年9月11日通
知訴外人張慶元,副本通知原告之函文說明欄記載「二、前
胡總幹事請假赴大陸探親期間因生病滯留大陸,導致7/28至
8/18未存管理費$91,290(含零用金$2,143),如附件,
其返國後已全數歸墊,管委會於9/5日存入安泰銀行。」,
有被告95年9月11日函文附卷為憑,顯見胡大剛係因請假赴
大陸探親期間因生病滯留大陸而未將管理費存入,且該理由
亦為被告當時所接受,該款項並已填補返還,胡大剛應無侵
占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故意,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胡大剛
有侵占及詐欺情事,故被告要求原告就此事正式向被告道歉
尚屬無據。
㈣被告雖提出95年7月27日會議紀錄證明被告曾決議由原告派
駐之總幹事辦理大樓社區生活污水排放許可證,然系爭契約
第3條已明定原告服務項目為:⒈行政事務管理、⒉門禁管
制、⒊夜間巡邏、⒋協助防火防盜、⒌會客登記、⒍協助預
防破壞、⒎協助災難救助,而所謂「行政事務管理」應係指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諸如收取代存管理費等事宜,被告
單方面決議加諸原告總幹事系爭契約以外應履行之義務,是
否即令原告負有契約以外之義務,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
指前揭事項在委任範圍,然該決議並未記載應履行之期限,
被告於95年7月27日決議由總幹事辦理,嗣原告派駐之總幹
事胡大剛於95年9月間遭撤職,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交由專
業公司代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催告原告履行,故尚難認
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因此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被告辯稱因原告履約期
間發生侵占、連續缺班、偽造出勤紀錄等不適當行為所受之
非實質損失,請求賠償14,000元云云,然被告既無法證明胡
大剛確實有侵占、連續缺班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受有何損害,自亦無從准許。
㈤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乙方(即原告)物業管理人
員如有品行不端、言行粗暴、怠忽職守等情事,甲方(即被
告)得要求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更換人員。如有逾期,甲方將
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以次月管理服務費之一成作為罰金。」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雖於95年8月21日至8月29日間未假曠職
,且未將經手之管理費立即入帳,然原告隨即處以兩大過免
職,且於比對金額後全數交予財務委員簽收入帳,並依比例
扣除服務費,另派駐新任總幹事,有原告95年9月6日函文可
佐,顯見原告已依前開契約約定積極處理,並無逾期未更換
人員之情事,另承前所述,被告復無法證明胡大剛於95年8
月7日至95年8月20日間有缺班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曾就胡大
剛疏未申請辦理污水排放許可事宜通知原告,因此被告尚不
得據系爭契約請求罰金部份。
㈥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辯之不完全給付情
事存在,是被告抗辯因胡大剛任職期間,未依約履行而應予
扣款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6月份之服務費
用14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