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再偉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   告 良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鐵架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支、四十五公分水平壹
佰貳拾貳支、三十公分水平玖仟貳佰貳拾玖支、拉桿捌仟貳佰零
陸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之物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萬零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
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鐵架、水平
、拉桿、樓梯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373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陸續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980元
,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返還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支、30公分
水平9,229支、拉桿8,206支,並自95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前
開之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357元,被告均無異議,並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出租鷹架經營者,被告因營建之需自90年間開始向原
告承租鷹架作為搭建營造建築之用,鷹架組合之主體結構為
鐵架,配件部分有水平、拉桿、樓梯、鐵管等,兩造就租金
計算是僅以主體結構鐵架為計算,自94年1月1日起每日每支
以0.5元計算租金,期間往來被告均正常給付租金,95年3月
起被告即拖欠租金未付,至95年8月18日止共積欠租金1,244
,061元(三月份租金296,400元、四月份租金253,965元、
五月份租金197,850元、六月份租金190,710元、七月份租金
190,710元、8月1日至8月18日之租金為114,426元),是截
至95年6月底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且被告尚有
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支、30公分水平9,229支、拉
桿8,206支尚未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5年8月18日簽收,是兩
造自95年8月18日即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終止之翌日起即
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自95年8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應負返
還義務,在此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據不當
得利暨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
示。
㈡又被告就94年11月至95年2月止之租金交付經被告背書轉讓
之下列票據:⑴票號PC0000000號、到期日95年6月20日、面
額153,200元、發票人唯衡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⑵票號PC0000000號、到期日95年6月25日、面額215,
800元、發票人唯衡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
⑶票號QM0000000號、到期日95年7月5日、面額196,520元、
發票人龍宜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⑷票
號MA0000000號、到期日95年7月5日、面額300,000元、發票
張美玉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上列票據4張合
計共865,520元,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故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外,就票據部分原告亦可依
據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第144條準用第30條及第39
條準用第29條等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併為請求被告應為
履行票據背書責任。
㈢另原告依據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支付鷹架拆
除費、修理費:⑴修理水平、主架工資修理費用32,349元、
⑵修理水平、主架工資修理費用31,600元、⑶至雙十路工地
搬運3,000元、⑷至潮州街工地改架6,400元、⑸雙十路拆除
回搭架費22,504元、⑹運費128,600元、⑺雙十路及亞昕101
工地拆除費576,946元,共計801,399元,爰依兩造於94年11
月25日所訂營建工程施工鷹架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6條及95
年4月21日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910,980元及自原告96年5月23日辯論意旨狀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請求判令被告應返還鐵架12,714支、45公分122支、30公分
水平9,229支、拉桿8,206支。
⒊被告應自95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之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357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稱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另外交付原告主架8,
403支、水平11,587支、拉桿6,806支、樓梯37支,被告如有
上開龐大數量之鷹架交付原告,何必向原告承租鷹架,且至
92年底茍有此數量交付原告,何至93年1月後之租賃未主張
,甚而在94年5月簽立租賃契約時明示積欠數量,足証被告
所稱不實。
⒉被告所為結算數量與原告差異極大,且被告無運送單,而原
告有附件運送簽單部分,被告未予計算,諸如95年5月8日、
5月10日、5月11日、5月18日、5月28日等共計964支主架、
430支水平、430支拉桿,被告竟都列載為0。參原告95年10
月17日所呈附件二明細表第30頁上所載,至94年11月21日止
按運送簽單所結算之數量主架為22,277支適與兩造均不爭執
之94年11月25日訂立營建工程施工鷹架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
承租數量22,460支大致相符,核諸租賃契約書為95年4月21
日簽訂,被告尚自認及確認仍承租20,199組,且與兩造於95
年4月2日會算之數量相符,而該主架20,199支之計算基準20
,792支亦與被告在95年3月2日結算單上所寄在之主架數量2
0,792支相同,足証被告確向原告承租如聲明所示之數量。
⒊被告以自行製作之租金總表、明細表認原告溢領租金實屬杜
撰,參諸被告已在95年10月5日庭訊時就94年11月即積欠租
金所開立之票據款865,520元認諾,是則被告根本未給付租
金,竟稱原告有溢領而得兩相抵銷,況如溢收93年度、94年
度、95年1月及2月之租金,被告為何未於94年11月25日、95
年4月21日租賃契約書上明載租金之扣抵,兩造往來多年均
為每月結算租金,如有溢收理當於次期租金扣抵,豈有延宕
多年之理。
⒋被告稱伊自工地拆回之鷹架不論自有或向原告承租,均送往
原告倉庫,經原告向被告所委託之運送人查證,運送人提供
運送單多紙,顯示被告工地所拆回之鷹架係運往被告自己位
於安坑之倉庫或他同業之大興倉庫、阿龍倉庫,其餘僅記載
倉庫二字或是由被告自己之工地轉運至自己之其他工地等等
字跡,可證不論租賃或返還之鷹架均經原告清點確認簽名,
且被告對95年2月7日前雙方均會算結帳一事不爭執,送單係
被告所委託之運送人所記載,其上記載租賃物足證被告虛構
,益證被告所稱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另行交付
事,顯即非真。又兩造往來均按月互相對帳無誤後,經被告
確認簽單始交付租金款,兩造互有對帳,被告以其自行製作
之租金總表、租架租金明細表為據,空言否認兩造有結算行
為暨原告有溢領租金,實不足取。又被告所不否認之工程施
工鷹架租賃契約書,被告顯然故為曲解,蓋租賃契約全為被
告所書,內容非常明確,分別在立約當時之94年11月25日
、95年4月21日共計出租各有22,460組、20,199組,此由契
約上並無記載原告應何時交付、交付何工地等約定,反記載
同意由原告到被告列載之工地拆除返還鷹架,倘無交付何能
拆除,足證立約時該鷹架為被告租賃占有,且由被告所委任
之運送人所開立運送單上運送人明載均自被告工地運回原告
再偉倉庫之還架簽單即足證已交付,被告於9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時亦當庭自認兩造有租賃契約,且有使用原告之物,
被告臨訟再杜撰未交付鷹架,顯即技窮。
⒌參諸租賃契約書第2條明示由原告拆除之工地,第4條僅約定
工地鷹架拆除,沒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要負
一切法律責任,並無約定甲方前往拆除應通知乙方,是被告
以未通知為由拒絕付款,即有未合。另原證五之修理費雖證
人辛○○以人身安全為由拒為到庭,惟其寄回證人傳票上已
明確載明確有施工並請款,請併為斟酌。
三、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核對後,被告帳面尚未返還之物品僅有鐵架6,509支
、拉桿10,538支、樓梯6支,水平部份已溢還3,872支,而被
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另行交付原告鐵架8,403
支、水平11,587支、拉桿6,806支、樓梯37支,依此結算,
原告已溢收鐵架1,894支、水平15,459支,未返還之拉桿僅
為3,732支。
㈡依證人丁○○95年12月21日庭訊所為證述,其既未親自開立
信正貨運5張簽單、信正交通289張簽單、大榮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及勝達貨運有限公司共計36張簽單,其自無法證明上開
簽單所載內容為真。另自證人甲○○96年1月25日庭訊可知
卷內溢泰運輸有限公司名義之運送簽單380張並非證人甲○
○親手開立,甲○○無法證明該380張簽單所載內容為真。
㈢經被告核算,95年3月份租金應為198,974元、同年4月份租
金應為158,284元、同年5月份租金應為103,544元、同年6月
份租金應為68,738元,合計共529,540元,兩造租金既以鐵
架為計算標準,承上被告㈠所述,迄95年6月底,原告已溢
收鐵架1,894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7月份租金217,515
元、同年8月份租金130,509元,應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支付之原證5修理水平、主架工資修理
費用32,349元、原證6修理水平、主架工資修理費用31,600
元部份,係為修理被告租用之水平、主架所支出,且自證人
己○○證述可知,原告支付己○○31,600元並非係為修理被
告租用之水平、主架所支出。原證7至雙十路工地搬運3,00
0元及至潮州街工地改架6,400元、原證8「倉庫撿斜籬」6,0
00元部分,被告並未請原告派員至前開工地搬運物品或進行
「倉庫撿斜籬」,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原告縱有上開各筆
支出,均與被告無涉。至原證8拆雙十路主架費用15,964元
、拆樓梯240元、拆防塵網300元,原證九運費128,600元及
原證十雙十路及亞昕101工地拆架費576,946元部份均不爭執
。是上開被告未給付之金額應僅為1,395,590元。
㈤原告93年度共向被告收取租金3,283,010元、94年度共向被
告收取租金4,210,482元、95年1月份向被告租金337,200元
、95年2月份向被告租金317,340元,合計共8,148,032元,
惟被告實際應支付原告租金93年度僅為2,457,250元、94年
度僅為2,883,766元、95年1月份僅為109,551元、95年2月份
僅為175,154元,合計共5,625,721元。原告顯然向被告溢收
93年度、94年度、95年1月份及95年2月份租金,合計共2,52
2,311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95,590元,原告向被
告溢收93年度、94年度、95年1月份及95年2月份租金,合計
共2,522,311元。兩相抵銷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126,72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2,328元為無理由。
㈥依原告主張兩造之租金計算係以鐵架為計算標準,承上㈠所
述,迄至95年6月底,原告已溢收鐵架1894支,是原告請求
自95年8月19日起至返還鐵架14,501支、水平5,242支、拉桿
17,497支、樓梯6支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50元為無理由。
㈦原告負責人庚○○係被告負責人乙○○先父之拜把兄弟,乙
○○向來對庚○○敬重信賴有加。多年來原告告知被告應付
多少租金,即依數給付,未曾核對,此自庚○○親手書寫之
結算單22紙上所載鐵架、水平、拉桿等物品數量與原告所提
附件二明細表34紙所載之鐵架、水平、拉桿等數量迭有出入
可證。且兩造因有鷹架之租賃關係,故被告自工地所拆回之
鷹架不論是自有或是向原告公司承租均送原告公司倉庫。95
年2月7日庚○○向乙○○表示被告94年度未還之鐵架有21,1
08支、水平16,401支、拉桿13,365支,並要乙○○在結算表
上蓋章,乙○○基於長期對庚○○之信賴即代理被告公司在
原證14之結算表蓋章。嗣後被告公司整理帳目時赫然發現,
被告帳面尚未返還之物品僅有鐵架6,509支、拉桿10,538支
、樓梯6支,水平部份已溢還3,872支。
㈧被告承包之工地鷹架搭建數量甚多,自有之鷹架數量無法因
應而向原告公司承租鷹架。原告謂「蓋被告如自己有上開龐
大數量之鷹架交付原告,被告何必再向原告承租鷹架」云云
,應為無稽。原證11「工程施工鷹架租賃契約」係兩造於94
年11月25日定立。依該契約所記載之承租數量22,460組,惟
參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明細簡表見,兩造訂定租約後,原
告未依約交付22,460組鐵架予被告。原證12「營建工程施工
鷹架租賃契約」係兩造於95年4月21日定立。依該契約所記
載之承租數量20,199組。惟參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明細簡
表見,兩造訂定租約後,原告未依約交付20,199組鐵架予被
告。原告據原證11、12主張被告有向原告承租如聲明所示數
量之鷹架,應屬無稽。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開始向原告承租鷹架,鷹架之主體結
構為鐵架,配件為水平、拉桿、樓梯等,租金僅就主體結構
鐵架計算,自94年1月1日起每支每日以0.5元計算租金,原
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經被告於95
年8月18日簽收更正聲明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支、30公
分水平9,229支、拉桿8,206支未返還,且積欠原告租金未付
,雖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簽收單、發票、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出租鐵架明細表、運送簽單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316頁),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鐵架12,714支、45公分
水平122支、30公分水平9,229支、拉桿8,206支未返還部分
,業據提出95年2月7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承認之
結算單、95年2月7日後之運送簽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㈢第107頁、本院卷㈠第287頁至第316頁),被告並不爭執
該結算單上印章之真正,僅辯稱因信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因
此並未進行核算云云。然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之鐵架、水平
、拉桿,按月與被告將當月租用天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結算
,此有被告提出庚○○親手書寫之結算單22紙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48頁),該結算單期間係自93年2月間
起至95年3月間,顯見長期以來均係由兩造按月結算後,被
告再為簽發支票給付租金,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期間被告公
司負責人乙○○與原告於每月結算租金時,非不能據原告負
責人庚○○書寫之結算單與兩造所持有之貨送簽單據實核對
後始開立票據給付租金,然被告給付多年後,均未爭執,甚
至分別於95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結算時,就單據上所載之
租用數量及金額,無爭執並已簽認,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始以多年來均因信任而未為核對置辯,顯違常情。被告雖提
出運送簽單證明承租與返還鐵架數量非如原告所稱,然細核
被告提出之運送簽單部份有庚○○之簽名,部分則無庚○○
之簽名,部份運送簽單記載之運送訖點為被告安坑倉庫或同
業之大興倉庫、阿龍倉庫,甚或僅記載倉庫,均無從據以證
明被告確係將本件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甚至兩造提出之相
同運送簽單上亦有不同之記載,致無從認定究何者提出之運
送簽單上記載之數量為真實。況被告自認其尚有自有之鷹架
,則被告提出之運送簽單僅能證明有多少鐵架、水平、拉桿
等物品往返運送於兩造倉庫、工地間,尚無法證明載運之物
品究屬原告或被告所有,尚無從據以計算被告與原告之間承
租返還鐵架、水平、拉桿之確實數量。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依首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在95年2月7日結算前
之未返還數量依據結算之數量計算為可採。
㈡至95年2月7日後之租賃數量,經兩造提出相同之運送簽單,
且對係出架或還架並無爭執部份,自可據以作為計算租架還
架之依據,另部分原告提出之運送單被告雖未提出,惟此部
分運送單格式與其他運送單大致相同,且經庚○○簽名確認
,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信正交通有限公司289張、信正
貨運有限公司5張運送單均是伊派車的簽單,太榮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及勝達貨運有限公司之運送單是以前簽單沒有用完
再拿來用,也是伊派車的,是司機自己開給客戶簽的,簽單
會送回向伊請款,所以伊知道簽單是伊公司開出去的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顯見原告此部分運送簽
單應堪信為真實,亦可列為計算之憑據。經本院核對後,其
中95年4月12日之運送簽單(見本院卷㈠第293頁),記載起
訖點分別為板橋雙十路、台北潮州路,均屬被告工地,業經
原告扣除,未予列計,部份運送簽單上有記載「壞」字樣,
原告亦同意以被告已返還數量計算,又細觀原告提出之95年
4月30日運送簽單(見本院卷㈠第300頁上方)原本,其上30
公分水平數量「241」之「2」處原本即有明顯塗改痕跡,至
於更深色之藍色原子筆塗抹痕跡僅係在已被塗改之「2」上
重複劃記,因此該紙運送簽單上水平之數量應以41支計算,
職是,經本院核算後,認原告主張被告至95年3月底結算承
租之鐵架數量為19,760支、95年4月底結算之鐵架數量為16,
931支、95年5月底結算之鐵架數量為13,190支、95年6月底
結算之鐵架數量為12,714支,迄今尚有鐵架12,714支、45公
分水平122支、30公分水平9,229支、拉桿8,206支未還,應
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4年11月至95年2月止之租金,並交付
經被告背書轉讓之票據4紙合計共865,520元,原告於到期日
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0頁),且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10月5日到院時對於被告尚欠原告票
款865,520元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溢收
93年度、94年度、95年1月份及95年2月份租金,合計共2,52
2,311元,兩相抵銷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126,721元,然被告
既無法舉證確有返還所辯數量之鐵架、水平、拉桿,是承前
所述,95年2月7日前未返還之鐵架、水平、拉桿數量仍應以
前開結算單所載者為準,兩造既係按月結算,被告係按結算
結果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是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65,520元,應屬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月份租金296,400元、四月份租金
253,965元、五月份租金197,850元、六月份租金190,710元
、七月份租金190,710元、8月1日至8月18日之租金為114,42
6元部分。查兩造均不爭執租金僅就主體結構鐵架計算,自
94年1月1日起每支每日以0.5元計算租金,且承前所述,被
告至95年3月底結算承租之鐵架數量為19,760支、95年4月底
結算之鐵架數量為16,931支、95年5月底結算之鐵架數量為
13,190支、95年6月底結算之鐵架數量為12,714支,95年7月
後即無任何運送資料,因此95年7、8月份同樣以未返還之鐵
架12,714支計算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至95年8
月18日租金合計1,244,061元(296,400+253,965+197,850
+190,710+190,710+114,426=1,244,061),為有理由。
㈤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因
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租賃契約已終
止,是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尚未返還之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
支、30公分水平9,229支、拉桿8,206支。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後,即無法
律上原因得占有前開租賃物,其迄未返還原告,自可認受有
占有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此項利益依社會客觀經驗復得
以租金衡量其價值,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
終止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8月19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6,357元,亦無不合。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⑴修理水平、主架工資修理費用32,349
元、⑵修理水平、主架工資修理費用31,600元、⑶至雙十路
工地搬運3,000元、⑷至潮州街工地改架6,400元、⑸雙十路
拆除回搭架費22,504元、⑹運費128,600元、⑺雙十路及亞
昕101工地拆除費576,946元,業據提出簽收單、發票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雙十路拆
除回搭架費22,504元中之雙十路主架15,964元、拆樓梯240
元、拆防塵網300元、運費128,600元、雙十路及亞昕101工
地拆除費576,946元部分並不爭執,其他部分費用支出則以
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查:
㈠證人丙○○到院具結證稱:原證7、8這二份文件是伊寫的,
是庚○○叫伊去工地拆鷹架,拆完之後領錢寫的,上面寫的
數量正確,原證7是伊師傅叫 詹奇清 拆除,雙十路有3個人,
潮州街2個人去拆,拆除的時候沒有通知被告,原證8記載倉
庫撿斜籬是去整理斜籬,是鷹架的配件,是 顏明輝楊賜佳
施作,沒有通知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該證人丙○○簽立之簽收單上已載明「再偉工
程有限公司請佳陞工程行員工至良徽工程有限公司工地」,
而「雙十路」、「潮州街」即為兩造於94年11月25日、95年
4月2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所載之工地,有該簽收單、租
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3、17、18頁)
,另被告對於原證8證人丙○○簽立之另紙簽收單(見本院
卷㈠第14頁)中拆雙十路主架、樓梯、防塵網費用部分既不
爭執,僅爭執其並未請原告派員進行倉庫撿斜籬,然倉庫撿
斜籬即是整理鷹架配件,為拆除鷹架之必要程序,且依據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6條均約定鷹架由由甲方(即
原告)負責拆除,拆除後工錢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與甲方
;租賃期間鷹架之損壞,由乙方負責修理賠償,且契約中僅
約定如工地鷹架拆除,沒通知甲方,乙方要付一切法律責任
,並未約定原告拆除前有通知義務,有該2份租賃契約書影
本可參,是被告辯稱並未通知被告,故與被告無涉云云,自
無足採,是原告依據證人丙○○簽立之簽收單請求被告給付
至雙十路工地搬運3,000元、至潮州街工地改架6,400元、雙
十路拆除回搭架費22,504元,自屬有據。
㈡另證人己○○證稱:原證6之文件是他製作的,每個月領的
時候都會寫,代表他做了這些錢,不能從維修物品判斷是何
人租賃的,去倉庫修理時,有看到貨運車從別的工地在鐵架
回倉庫,但不知道這些鐵架是哪個工地載回來的等情,而訴
外人辛○○、證人己○○簽立之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1、
12頁)自形式觀之,尚無從認定是否確係修理被告之鐵架、
水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之修理費用確係修
理被告租用之鐵架、水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水平、
主架工資修理費用32,349元及31,6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故原告主張為被告支付鷹架拆除費、修理費用等費用於737,
45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溢收93年度、94年度、95年1月份及
95年2月份租金,合計共2,522,311元。兩相抵銷原告尚應返
還被告1,126,721元,惟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7,031元,及自96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返
還鐵架12,714支、45公分水平122支、30公分水平9,229支、
拉桿8,206支,並自95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物品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6,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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