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32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大眾MUCH現
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
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
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逾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92,523元及自
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
項、帳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