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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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王美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春年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明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