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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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將王」、「滿貫大亨」、「劍龍」及「雙人座跑馬」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乙○○經營之「小筑檳榔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以上揭所述之賭博方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圍後十一之伊號之「小筑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投幣賭博,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地點,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獲利,竟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損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復以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風氣及秩序,然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將王」、「滿貫大亨」、「劍龍」及「雙人座跑馬」電子遊戲機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一萬零九百十元,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