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肯璋 會計師
王正宏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52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55年1月間與親友共同取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3筆農地,係因訴外人 黃榮東 積欠原告等人之債務,而以上開土地抵償債務,惟因當時法令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始得持有農地,故將該土地登記在訴外人 黃鄭菁 名下,並委託黃鄭菁處理該土地之相關事宜,故屬信託法中之自益信託行為,而為信託契約性質,嗣該土地一部分於89年間出售,黃鄭菁於91年分配給原告之價金,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該信託收入之類別應為出售土地收入,扣除其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該所得應為出售土地交易所得,而免納所得稅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本人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73,164元及其他所得10,961,141元(即獲配上開土地價金之所得),案經被告查獲,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應納稅額3,801,56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553,97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776,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雖就上開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然對本稅部分則已於96年1月16日補報補繳,且就此部分並未申請復查,此有申請復查理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前揭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關於本稅部分之核課處分即已確定,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本稅部分之起訴既因未經合法之復查程序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故兩造就該部分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原告就上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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