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6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附表編號3、4、6之本票3張移送雲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號9之3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4、6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3、4、6之本票均記載「雲林縣○○鄉○○路28之1號」、「台南市○○街○○○巷○○號2樓」二址,並無法判斷何址為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來認定發票地,而發票人之住所設於雲林縣褒忠鄉三和28號之1,堪認如附表編號3、4、6之本票發票地在雲林縣,依上述規定,核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就該3紙本票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尹之玲┌─────────────────────────────────┐│附表:96年度票字第36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3月30日│600,000元│未載│96年3月30日│0000000│├──┼──────┼─────┼─────┼──────┼────┤│002│95年4月24日│30,000元│未載│95年4月24日│270650│├──┼──────┼─────┼─────┼──────┼────┤│003│94年11月9日│15,000元│未載│94年11月9日│270635│├──┼──────┼─────┼─────┼──────┼────┤│004│94年11月15日│20,000元│未載│94年11月15日│270636│├──┼──────┼─────┼─────┼──────┼────┤│005│94年12月7日│40,000元│未載│94年12月7日│270640│├──┼──────┼─────┼─────┼──────┼────┤│006│95年7月1日│340,000元│未載│95年7月1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