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環署訴字第0970015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靠行寄籍於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之X8-29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24日11時10分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全國加油站斜對面(太平東路361號門前)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以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澳新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6,250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經濟問題,對於所駕駛之拖車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燃料,然該未符合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燃料成分內容,並非原告所能得知,僅係知其較市售加油站所售油品,每公升便宜3、4元,因原告生活經濟困苦,加之目前油價高漲,故為節省區區之價差,而使用未符合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之燃料。㈡、原告為使用人,非製造該未符合標準燃料之人,自無從事先得知該燃料含硫成分之多寡,故被告依硫含量標準而對原告處以7萬5千元接近罰鍰上限之處分,顯有過重之栽量。惠請鈞院考量原告為首次使用未符合標準之燃料,且事先亦不可能得知該未符合標準燃料之含硫成分,但所排放之廢氣尚符合標準,又原告實因經濟困苦,才使用該未符合標準之燃料,被告驟處以高額之罰鍰,顯有過重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大隊及被告環保局人員於96年8月24日11時10分在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全國加油站斜對面(太平東路361號門前),採取原告所有X8-293號大貨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依規定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公司澳新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硫含量為6,250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規定之限值,案由被告裁處7萬5千元之罰鍰,稽查採樣過程除有採證照片2張外,亦有原告簽名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油品樣品檢測報告可稽,依法並無不合。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規定係對「製造、進口或販賣者」及「使用人」分別課以不同之違規責任,並非僅對使用人處罰,原告使用於交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合中央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自難免罰。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前段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4目明定,大型車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每次即應處7萬5千元,並無初犯得減輕罰款之規定,原告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1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6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項目)50ppmw,max(標準值)...」分別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2項所明訂。又按「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3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7萬5千元。」則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4目所規定。按「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係環保署分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3項及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及裁罰額度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因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其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靠行寄籍於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之X8-29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8月24日11時10分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全國加油站斜對面(太平東路361號門前),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被告環保局,派員採取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澳新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6,250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50ppmw),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7萬5千元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路邊攔檢油中硫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拍攝照片2幀、澳新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及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自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箱抽取油品後,送由受委託執行檢驗之澳新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其柴油含硫量為6,250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有稽查當日原告簽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澳新公司檢驗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澳新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115號),並許可其從事油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採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1C)執行檢測,亦有澳新公司檢驗報告可按,故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抑且,原告亦自陳其因經濟困苦,為節省價差,乃向他人購買每公升較市面加油站販售便宜3、4元之油品云云,在在顯示原告購買之油品應屬來路不明,且其成分、性能不符合標準之油品,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7萬5千元之罰鍰,依法即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添加柴油之使用人,而非製造人,原告對於所使用之油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不應負責云云。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及「使用人」分別進行管制並處以違規之責,是本件被告若另查獲製造、販賣或進口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者,有供應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固得對該違章行為人另案裁處;然與原告係屬「使用人」使用未符管制標準之油品,應依上開法條處分並無扞格。何況,原告為節省每公升區區3、4元之價差,而購買來路不明之油品,其對該油品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核情應無不知之道理,是原告對其違章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難卸裁罰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四)又按環保署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乃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之授權而頒訂,其內容已斟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罰內容。被告對原告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裁罰準則予以裁處罰鍰7萬5千元,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且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即屬適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硫含量標準而對原告處以7萬5千元接近罰鍰上限之處分,顯有過重之栽量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4目規定,對原告裁處7萬5千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