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台南縣○○鄉○○路與崑崙街口,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酒後駕車肇事送醫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MG/L)、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然而,本件異議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竟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對一行為重複為罰鍰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交通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號緩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重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四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按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九五0000六七八號函附該決議),行為人酒後駕車因緩起訴處分,依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固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惟社區義務勞務尚難類比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再者,社區義務勞務因無法以金錢量化,顯難以執行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被告雖已在永康市西灣社區發展協會完成六十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固有該協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南西灣義務成字第0九五0一三號函在卷可佐,惟其義務勞務尚非屬刑事處罰,一如前述,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對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道安講習之處罰,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