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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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4年9月30日20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105年1月28日19時4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104年9月30日20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10月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柒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同年9月30日20時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3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受檢人姓名: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於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02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022號,受驗人姓名: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檢察官彭馨儀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1751 號判決(106.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466 號(106.05.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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