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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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田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注意」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張毓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9月2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0335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9頁、第90頁至第124頁)」。
二、核被告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5千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依被害人要求書寫悔過書,此有悔過書1份附卷可佐,雖被害人因對悔過書書寫方式有所不滿,然觀諸悔過書內容,已見被告頗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23號被告李○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田於民國105年2月2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右轉四維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陰天,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同向之張毓鱗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毓鱗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詎李○田肇事後,可預見張毓鱗因機車翻覆極易受傷,竟僅短暫下車察看,無視張毓鱗要求其留於現場處理事故,且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告知姓名、聯絡方式等,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往前逃逸。
二、案經張毓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田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中之供述。│生碰撞後,未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逕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毓鱗於警│上揭犯罪事實。│││詢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江雅琪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短暫下車察看後,旋│││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駕車離去,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前曾追上被││││告要求被告處理事故然未果等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張毓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證明書1紙。│揭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7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05396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夜間、陰天,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附卷可佐,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之告訴人機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前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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