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唐士銘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酒測時間為「105年7月3日凌晨0時5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149號被告李○萱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唐士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萱自民國105年7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街與國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唐士銘沿國光街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國光街時,本應遵循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國光街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穿越馬路,李○萱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李○萱、唐士銘均倒地,李○萱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多處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唐士銘則受有多處挫傷於右肘、左小腿及左踝、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李○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李○萱、唐士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萱之自白│被告李○萱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唐士銘之││││事實。│├──┼───────────┼────────────┤│2│被告唐士銘之自白│被告唐士銘於上開時、地未││││遵循交通號誌,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即徒步穿││││越馬路,致與告訴人李○萱││││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查報告表(一)(二)各│、地發生上開事故過程之事│││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李○萱於飲酒後,吐氣│││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0.25毫克以上,仍騎乘上開│││管理事件通知單(C13376│機車上路之事實。│││722號)各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唐士銘未依號誌穿越道│││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路之事實。│││單(C00000000號)1份││├──┼───────────┼────────────┤│6│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兼被告2人分別受有│││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上開傷勢之事實。│││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唐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李○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唐士銘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萱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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