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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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壽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7時20分許已服用酒類(米酒加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依法於同日19時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劉福壽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13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除前據論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4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猶不思戒除酒駕之習,猶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再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暨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