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六合彩限牌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書漏載)、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淑惠 」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擔任組頭經營賭場之前科,竟仍未警惕,又藏身民宅經營地下博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六合彩限牌單壹張、傳真機壹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期間獲利新臺幣18,000元(偵查卷第6頁反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惠」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每注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賭客簽賭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如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200元、5萬5,000元,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則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淑惠」之上游組頭贏得,甲○○則每支牌支抽取2元,以此等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限牌單1張、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限牌單1張、傳真機1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惠」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迄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限牌單1張、傳真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警詢時時自承其獲利(分紅)迄今約為1萬8,0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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