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泰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泰良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人街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同日15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勉持家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