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 黃詩婷 相對人 黃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王徹盛 於民國87年6月11日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770987),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予原債權人 謝美惠 ,並於87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所負債務,設定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又該抵押權於101年4月3日經原債權人讓與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然相對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王徹盛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上開不動產,詎本件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仍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光復鄉│大安││711-2│建│││192│全部│黃菊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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