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施曉涵 相對人保誠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民國103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3萬1,578元,將於104年1月1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03年12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103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之調解結果欄所示。
惟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調解結論欄所示之內容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30445281號函(內附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為真。觀諸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載調解結果內容,其中確載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3萬1,578元,將於104年1月1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03年12月26日前以掛號郵寄給勞方」等調解內容,相對人既未依約履行此部分調解內容,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此部分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餘調解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