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添壽 相對人廖 本華廖學榮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學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榮於民國99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2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廖學榮於99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被繼承人廖學榮僅償還利息至99年11月10日,雖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繼承人廖學榮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其遺產,爰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2189-11│旱│││567.00│全部│謄本載所│││││││││││││有權人為│││││││││││││廖學榮,│││││││││││││惟廖學榮│││││││││││││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為廖│││││││││││││本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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