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振禾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春仔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威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以被告應履行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檢附統一發票(三聯式)、振禾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3號卷宗),均未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金給付部分有載明債務履行地,核無稽證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抗辯其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應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經本院依職權發文通知兩造,命兩造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兩造間有無約定「特別審判籍」,復由被告以104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兩造間採購單及匯款帳戶,其中,採購單影本7紙載明被告之聯絡地址為:「F1.5-3,No.66,FuHsingN.RD.,Taipei,Tai
wan104」,惟對於價金給付部分並未載明債務履行地;又參酌之前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均係自被告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給付,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地址又為「台北市○○○路○段000號」,此有採購單影本7紙、支票帳戶存款對帳單影本5紙附卷為證。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