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併引用「被告鄭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為:鄭文達前於民國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7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82年9月1日假釋出監,復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5日,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本院82年度602號、83年度訴字第12
5號、第133號等判決所處罪刑,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9日;其後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前述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0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容可,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其現時生活狀況應屬不佳(含其罹患肝臟方面疾病,數經診治,並因此項重度肝臟器官障礙,領有永久有效,毋庸重新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又其母親之配偶亦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均參本院卷第36頁其供述及提供之資料);惟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財物,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治可見一斑,且愈顯其未因前案執行而能深切警惕、反省,兼衡其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案查獲起於被害人住處附近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行為人本難推諉,依其情節,亦未見較諸他案而言,有何特別堪予憫恕之情,而被告生活狀況業經本院於量刑之際詳予斟酌;參以獄所本配有相關醫療設備、人員,若經評估亦得准予保外就醫,故認被告仍有施以相當之自由刑俾期能予矯正、警惕之必要,認不宜遽行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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