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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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受刑人曾耿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6日前3日之某時許109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7日110年1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11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日110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92號(已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花蓮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