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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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傑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志傑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5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與其伯父 劉忠信 發生口角衝突,現場民眾見狀報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 游雷迪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遂前往現場維持秩序,劉志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游雷迪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游雷迪出言以:「我操你媽的怎麼樣」等語辱罵游雷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搶奪游雷迪持用之警棍,及持開山刀高舉後朝游雷迪方向揮砍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劉忠誠 、劉忠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劉志傑妨害公務案之密錄器譯文表、花蓮縣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41、63至7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以「我操你媽的怎麼樣」等語辱罵員警,並持現場物品攻擊員警,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2)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害人游雷迪道歉(見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有一名2歲之小孩,與小孩的母親為同居關係,目前擔任火力發電廠除草人員,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家中扶養同居人及小孩,同居人在家中負責照顧孩子,沒有出去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游雷迪道歉,並獲被害人游雷迪接受,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並參酌被害人游雷迪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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