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3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編號1、
2所示內容,分別向林 遠輝謝鋐潾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何俊逸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3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而容任取得前揭提款卡之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提款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 李崇嫻林遠輝 、謝鋐潾、 艾瑞誠 、張 超閔 、羅 智仁蔡琇 如(下合稱李崇嫻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而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人以何俊逸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李崇嫻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 羅智仁蔡琇如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80、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羅智仁、蔡琇如、被害人 張超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35、36、85至87、13
1至139、167至169、197至199、233、23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5月27日屏營字第1102900305號函暨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0年5月27日合金旗山字第110000156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立即轉帳翻拍照片、臺幣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即時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查報告各1份、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各2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7份、對話紀錄擷圖58張、廣告貼文8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7、
41、42、47、49、53至62、95至127、151至165、179至
189、205、211至223、245至256頁,偵卷第25、26、29頁,院卷第31至36、4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羅智仁、蔡琇如、被害人張超閔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遭詐欺款項匯款至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其後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3、45頁)。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前揭提款卡之人向告訴人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羅智仁、蔡琇如、被害人張超閔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羅智仁、蔡琇如、被害人張超閔、如何指示其等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告訴人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羅智仁、蔡琇如、被害人張超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並經該人用以對告訴人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羅智仁、蔡琇如、被害人張超閔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李崇嫻、林遠輝、謝鋐潾、艾瑞誠、羅智仁、蔡琇如、被害人張超閔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45元(計算式:1萬元+8,000元+
3萬元+5,060元+1萬8,000元+4,985元+4,000元=
8萬45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遠輝、謝鋐潾以8,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告單1份、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41至346頁),堪信被告願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林遠輝、謝鋐潾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遠輝、謝鋐潾已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林遠輝、謝鋐潾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遠輝、謝鋐潾調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1、2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林遠輝、謝鋐潾支付損害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林遠輝、謝鋐潾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申設之前揭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
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非屬違禁物,又郵局帳戶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為警示帳戶,嗣於109年12月23日警示終止;合庫帳戶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5月27日屏營字第110290030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0年5月27日合金旗山字第1100001564號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31、4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有前揭查詢
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3、45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告訴人│││││├──┼────┼──────────────┼───────┼─────┼─────┤│1│告訴人李│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6日│1萬元│合庫帳戶│││崇嫻│11時11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9時30分許││││││P上刊登販賣Google廠牌手機之│││││││不實訊息,李崇嫻於109年11月│││││││12日11時11分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該│││││││人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林│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7日│8,000元│郵局帳戶│││遠輝│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9時50分許││││││販賣AppleWatch之不實訊息,│││││││林遠輝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該人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謝│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6日│3萬元│合庫帳戶│││鋐潾│17時33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10時20分許││││││P上刊登販售agv70週年安全帽│││││││之不實訊息,謝鋐潾於109年11│││││││月12日17時33許分瀏覽前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該│││││││人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艾│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17日│5,060元│郵局帳戶│││瑞誠│13時30分前某時,在Mobile01│9時24分許││││││網站上刊登販售「CPU-AMDRyze│││││││n00000x」商品之不實訊息,│││││││艾瑞誠於109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該人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被害人張│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1月16日│1萬8,000元│合庫帳戶│││超閔│22時前某時,在上刊登販售相機│22時10分許││││││之不實訊息,張超閔於109年11│(起訴書誤載為││││││月16日22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因│10時10分,應予││││││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該人並│更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告訴人羅│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6日│4,985元│合庫帳戶│││智仁│3時12分前某時,在Mobile01│12時55分許││││││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羅智仁於109年11月11日3時│││││││12分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該人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蔡│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6日│4,000元│合庫帳戶│││琇如│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上刊登│9時59分許││││││販賣AppleWatch之不實訊息,│││││││蔡琇如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瀏覽前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聯繫該人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件:
┌─┬───┬──────────────────────────┐│編│告訴人│應向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分期方式││號│││├─┼───┼──────────────────────────┤│1│林遠輝│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遠輝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匯││││入告訴人林遠輝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林││││遠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㈡被告應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並匯││││入告訴人林遠輝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林││││遠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謝鋐潾│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鋐潾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匯入告訴人謝鋐潾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謝鋐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㈡被告應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匯入告訴人謝鋐潾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謝鋐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㈢被告應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匯入告訴人謝鋐潾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謝鋐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㈣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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