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楷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存單號碼:TLB一四三七六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提存,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變換提存物,並以109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5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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