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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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6號113年度易字第928號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號、第569號、第6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阿弟仔 實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竊盜犯行(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共2次,其中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文安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易776卷
第72至73、76至78、84、8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持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但鐵棍為金屬材質,且本案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可知被告使用之鐵棍質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竊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從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與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犯之,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2之犯行未竊得財物),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776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76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分別竊得之香油錢700元、6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易776卷第76、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與阿弟仔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鐵片1個均未扣案,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均為常見生活物品,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主文備註1許文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11分許,由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1旁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許文安與阿弟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共同撬開土地公廟之香油箱(無證據證明香油錢箱已毀損,且許文安涉嫌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00元(未扣案),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弟仔離去。⒈被害人 陳世元 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9至21頁)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偵295卷第23至35頁)⒊被告許文安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95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113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偵295卷第107至11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偵295卷第87頁)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113年度偵字第295號起訴書⒉113年度易字第776號2許文安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後安福德祠(下稱後安福德祠),先使用後安福德祠內金爐旁之掃把撥開監視器鏡頭,再試圖徒手拿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帶工具無法順利取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⒈告訴人 温崇漢 112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21至2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温崇漢113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69卷第87至89頁)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機車照片1張(偵569卷第39至44頁)⒋被告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569卷第15至19頁)⒌被告113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1至102頁)⒍被告113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69卷第103至104頁)⒎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569卷第105頁)⒏現場照片9張、現場位置圖1張(偵569卷第107至113頁)許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113年度偵字第569號起訴書、⒉113年度易字第928號3許文安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間(詳細時間見備註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新村砂崙腳之福德祠(下稱砂崙腳福德祠),以絲線綑綁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再將鐵片放至砂崙腳福德祠所設置香油錢箱內,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元(未扣案)得手。⒈被害人 劉士銘 113年4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5至19頁)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6557卷第21至31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557卷第33頁)⒋被告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9至11頁)⒌被告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3至149頁)⒍證人 丁炳仕 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6557卷第13至14頁)⒎證人丁炳仕113年7月9日之偵訊筆錄(偵6557卷第147至150頁)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113年度偵字第6557號起訴書⒉113年度易字第938號⒊詳細時間: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1分許、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