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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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瑞緣
余瑞玉謝碧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瑞緣、余瑞玉、謝碧燕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三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與刑法第3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幫助預備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41號、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受刑人鄒瑞緣所提出之現金2,000元,受刑人余瑞玉所提出之現金2,000元,受刑人謝碧燕所提出之現金2,000元,其中各受刑人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係受刑人三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其餘受刑人鄒瑞緣、余瑞玉、謝碧燕所提出並扣案之現金各1,000元、1,000元與2,000元,係受刑人鄒瑞緣、余瑞玉預備交付與渠等之夫,受刑人謝碧燕預備交付與其二子女之賄賂,於尚未交付時即遭查獲並扣案,此據受刑人三人供承在卷,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沒收之金額與沒收之依據詳如附表)。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附表、扣案現金及沒收依據:
┌──┬──────┬────┬──────────┬─────────┐│編號│提出人│金額│性質│沒收依據│├──┼──────┼────┼──────────┼─────────┤│1│受刑人鄒瑞緣│1,000元│受刑人鄒瑞緣所收受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賄款。││├──┼──────┼────┼──────────┼─────────┤│2│受刑人鄒瑞緣│1,000元│受刑人鄒瑞緣預備交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其夫之賄款。│第99條第3項。│├──┼──────┼────┼──────────┼─────────┤│3│受刑人余瑞玉│1,000元│受刑人余瑞玉所收受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賄款。││├──┼──────┼────┼──────────┼─────────┤│4│受刑人余瑞玉│1,000元│受刑人余瑞玉預備交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其夫之賄款。│第99條第3項。│├──┼──────┼────┼──────────┼─────────┤│5│受刑人謝碧燕│1,000元│受刑人謝碧燕所收受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賄款。││├──┼──────┼────┼──────────┼─────────┤│6│受刑人謝碧燕│2,000元│受刑人謝碧燕預備交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其二子女之賄款。│第99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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