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宜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99號、108年度訴字第79、1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發還江宜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宜庭(下稱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599號詐欺案件,經扣押戒指2枚、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郵局卡2張、申請郵局扣押的現金通知單,該等扣押物屬被告所有,非不法所有購得,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99號、108年度訴字第79、100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已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且未經諭知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即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據被告於107年8月14日警詢時自陳「不是我的,我忘記是誰的」(107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一第193頁),被告是否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尚非無疑;被告經扣押之物不包括「申請郵局扣押的現金通知單」在內,則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一第193頁,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六第43
1至433頁,107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一第245至246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申請郵局扣押的現金通知單」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所有人│備註│├──┼──────┼───┼────────────┤│1│金戒指1個│江宜庭│107年度貴保字第8號編號│││││1;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2│紅銀色戒指1│江宜庭│107年度貴保字第8號編號│││個(含保證書││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3│現金新臺幣│江宜庭│107年度保管字第1245號編│││17,000元││號3(贓款字號00000000)│││││;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中華郵政金融│江宜庭│107年度保管字第1247號編│││卡(0000000-││號3;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0000000)1││目錄表編號B-6。│││張│││├──┼──────┼───┼────────────┤│5│中華郵政金融│不詳│107年度保管字第1247號編│││卡(0000000-││號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0000000)1││目錄表編號B-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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