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張家瑜 」之署押(含署名壹拾捌枚、捺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行「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
一、附表二,均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家瑜」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張家瑜」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偽造署押;又於附表編號10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家瑜」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張家瑜本人表明自願接受搜索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家瑜」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家瑜」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原聲請認被告於聲請附表一編號2、3之文件上偽造張家瑜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家瑜」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家瑜」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文書,以及偽造「張家瑜」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0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友人「張家瑜」之名義於本院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張家瑜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之偽造「張家瑜」之署押(含署名18枚、捺印3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備註│├──┼────────┼──────┼───────┼──────┤│1│109年9月2日第1次│受詢問人欄及│「張家瑜」署名│109偵41532號│││警詢筆錄│騎縫處│2枚及捺印4枚│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2│109年9月3日第2次│受詢問人欄│「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8頁│││警詢筆錄││2枚及捺印2枚│、第10頁│├──┼────────┼──────┼───────┼──────┤│3│109年9月3日第3次│受詢問人欄│「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11頁│││警詢筆錄││2枚│、第12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簽名│「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21頁│││三重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簽│3枚及捺印3枚│至第22頁反面││││名捺印、受執││││││行人簽名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26頁│││三重分局搜索扣押│捺印、受執行│2枚及捺印2枚│至第26頁反面│││筆錄│人簽名欄│││├──┼────────┼──────┼───────┼──────┤│6│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27頁││││人/保管人欄│2枚及捺印2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16頁│││三重分局執行逮捕││1枚及捺印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檢人簽名捺│「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18頁│││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印欄│1枚││││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欄│「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19頁│││查獲涉嫌違反毒品││1枚││││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張家瑜」署名│同上卷第20頁││││欄、簽名欄│2枚及捺印2枚││├──┼────────┼──────┼───────┼──────┤│11│指紋卡片(聲請│各手指捺印欄│「張家瑜」雙│109偵3581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手10指捺印各2│卷第95頁│││漏載)││枚共20枚││├──┼────────┴──────┴───────┴──────┤│合計│「張家瑜」之署名18枚及捺印36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32號被告陳憬妍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吸食器,竟於109年9月22日20時40分為警逮捕起,接續在執行搜索處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張家瑜」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家瑜」之署名、指印後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家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憬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本署法警109年9月3日報告、指紋筆錄比對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825607號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依前開說明均係簽名後交付警察機關之私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再執以交付承辦檢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與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家瑜本人;至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及在文件騎縫處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張家瑜」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張家瑜」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二行為均係接續所犯,應各論以一行使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張家瑜」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密接相連,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偽造之附件一、二所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表一(偽造文書)┌──┬───────┬───────┬───────┐│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自願受搜索同意│本人欄、受搜索│張家瑜簽名、指│││書│人欄│印各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檢人欄│張家瑜簽名1枚│││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欄│張家瑜簽名1枚│││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表二(偽造署押)┌──┬───────┬───────┬───────┐│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張家瑜之109年9│權利告知之「受│張家瑜簽名2枚│││月2日第1次警詢│詢問人」欄、筆│、指印4枚│││筆錄│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2│張家瑜之109年9│權利告知之「受│張家瑜簽名2枚│││月3日第2次警詢│詢問人」欄、筆││││筆錄│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3│張家瑜之109年9│權利告知欄、筆│張家瑜簽名2枚│││月3日第3次警詢│錄最末之受詢問││││筆錄│人欄││├──┼───────┼───────┼───────┤│4│同意搜索之搜索│同意執行搜索欄│張家瑜簽名3枚│││筆錄│、付與無英扣押│││││之物證明殊、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5│附帶搜索之搜索│發現應行扣押物│張家瑜簽名2枚│││扣押筆錄│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6│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張家瑜簽名3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張家瑜簽名2枚│││局執行逮捕逮捕│、簽名捺印欄││││告知本人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