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2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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