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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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日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8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葉日順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地下一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在前揭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日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C-23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270297)。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日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其犯罪後終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