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吳青鴻 相對人倪素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房屋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婆婆吳 蔣雪霞 於民國92年
9月30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將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母 孫淑芬 名下。 嗣吳 蔣雪霞欲取回系爭房地,改為借用抗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醫療所需費用,並經徵得孫淑芬同意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抗告人,惟相對人拒絕 吳蔣雪霞 之請求,拒不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致吳蔣雪霞無從取得適當之醫療照顧,而於103年
2月12日死亡,惟吳蔣雪霞已於遺囑中載明,將系爭房地歸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有侵占吳蔣雪霞財產情事。原裁定不察上情,僅因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即允其假處分之聲請,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含對造當事人之陳述在內。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亦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足參。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ꆼ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吳蔣雪霞出資購入,並分別登記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於相對人及孫淑芬名下,相對人與孫淑芬則於95年6月21日約定,雙方同意自吳蔣雪霞去世之日起算1年3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委由雙方指定之房仲業者以市價託售,出售所得於扣除費用後,餘額由兩造均分,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公證處認證無訛。詎孫淑芬為規避履約責任,竟於
102年3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贈與抗告人,其所為已害及相對人債權實現,並經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撤銷贈與行為訴訟,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4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同意書、起訴狀及屏東地院103年度補字第141號裁定為憑(見裁全字卷第5、8至13、7、14至16、17頁),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金錢以外之請求,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以前,尚不能排除抗告人處分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回復原狀,難以執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可能性存在。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及其本案請求可能因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是否因借名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其有無侵占吳蔣雪霞財產情事,其得否撤銷 張淑芬 與抗告人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贈與行為,則屬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ꆼ惟原裁定不察相對人係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房地,禁止抗告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逕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編號1、2)納入禁止處分之列(見裁全字第19頁),顯逾相對人聲請範圍,而為訴外裁判,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廢棄此部分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情,並酌定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0萬元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見裁全字卷第17頁),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編│土地標示│應有│所有權││├──────────────────────┤部分│人姓名││號│建物標示│││├─┼──────────────────────┼──┼───┤││屏東市○○段○○段○○○○○○○號土地│1/2│││1├──────────────────────┼──┤ 倪素卿 │││建號269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號│1/2││├─┼──────────────────────┼──┼───┤││屏東市○○段○○段○○○○○○○號土地│1/2│││2├──────────────────────┼──┤吳青鴻│││建號269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