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故如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煌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綜合全案之證據,並以被告陳炳煌於
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定期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又嗎啡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可知被告確有於
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38分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並詳敘被告所辯:「因氣喘、感冒去凱得診所看診,醫師給我服用藥物及注射藥品,另外我因感冒服用凱得診所的藥沒有用,有服用我母親給我的『息咳寧』咳嗽藥水,可能是這樣才會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我現在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一節為不可採之理由,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3年7月30日),但上訴理由狀僅為「自從被告陳炳煌假釋回家,到現在都沒有施用毒品,只有看病打針過。」云云,僅空言否認犯罪,而未具體指出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陳炳煌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