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撤銷。
吳敏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敏寬(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15日,未上訴已確定)與 孫韻嵐 之母親前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吳敏寬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仍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處欲與孫韻嵐之母親碰面,因遭孫韻嵐阻撓而引發糾紛,員警 鄭志豐 據報隨即到場處理,惟於鄭志豐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吳敏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鄭志豐辱罵:「幹」(台語發音)之羞辱性言語,當場侮辱鄭志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後述)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吳敏寬經合法傳訊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罵員警「幹」僅是伊的口頭禪,並沒有要侮辱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吳敏寬於10
2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對其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處,對當時到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鄭志豐當場辱罵:「幹」等羞辱性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0頁),並供承:伊當時是對著鄭志豐講等語(見原審卷同上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孫韻嵐於偵訊證稱:伊聽到他(即被告)有在罵,是面對警察講的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當是對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辱罵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警員鄭志豐於案發當時,以錄影器材對被告執行搜證之過程中,已嚴正向被告表明現正在錄影搜證中,不要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後,惟被告竟隨後仍對鄭志豐以台語辱罵:「幹」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警方上開搜證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已明知警員鄭志豐在執行職務,猶當面以羞辱性之言語「幹」字加以辱罵警員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時是有對警察說「幹」,但是那是伊的口頭禪,並沒有侮辱警察的意思云云。惟按言語內容若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侵害他人人格者,即屬侮辱之範疇,而「幹」字以台語發音,即具有貶損相對人之人格,甚已辱及相對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既對案發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當面以羞辱性之言語辱罵「幹」,已逾個人口頭禪合理解釋之範疇,故其上開所辯,已與事理有違,自難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故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⒈核被告吳敏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原審對被告吳敏寬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則有未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對被告所犯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藐視公權力,行為實屬不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因情感問題,一時失慮,蹈觸法網情節尚非至重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
1日之標準。
三、又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本院已訂於103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且已於103年6月26日經寄存送達該日之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吳敏寬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15日,未上訴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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