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購買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竟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某時,閱讀自由時報上所刊載存簿買賣之廣告後,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由乙○○當場交付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東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當場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同日下午,復基於前開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前開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及華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當場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6,000元,作為乙○○販賣前開帳戶之報酬。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詐騙犯行:
(一)庚○○於98年7月28日某時許,因瀏覽網路留言板時發現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援交之留言訊息,遂於98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透過MSN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路捷運站碰面,待下午3時40分許,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係遭人冒用富邦媒體科技公司所申立之電話號碼)撥打庚○○之手機,佯稱要確認身分,要求庚○○至位於府中路上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2,342元至乙○○所申請之前開渣打銀行東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二)98年7月29日某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HAPPYGO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於98年6月向HAPPYGO網站訂購產品時,因付款方式錯誤,要求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起,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4筆金額,分別是29,989元、23,068元、10,019元、6,932元之款項(合計共70,008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三)98年7月29日晚間6時13分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奇摩網站上之賣家,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其於98年7月23日,訂購產品時,因賣家作業疏失,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即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因為未匯款成功,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復有佯稱係華泰銀行之行員,要求丁○○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丁○○不疑有他,乃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將7,999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四)98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奇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詐稱:其於98年7月16日訂購產品時,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將簽收帳單誤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要求戊○○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否則其每月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會遭自動扣款云云,嗣有詐騙集團之另一成員,諉稱為彰化銀行之行員,告知已收到賣家傳真要求戊○○即時處理云云,致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將3,515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五)98年7月29日晚間7時30分,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先後接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花旗銀行之行員,該花旗銀行之行員並諉稱:其網購會造成分期扣款,要求丙○○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進行解除,否則其每月銀行之存款,會減少等語,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將7,007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六)98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向己○○詐稱:稍後會有一通郵局客服打電話給妳。隨後即有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電知己○○,佯稱:因宅配人員疏失,誤將貨款單簽成分期匯款,並要求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將5,989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庚○○、甲○○、丁○○、戊○○、丙○○、己○○發現有異,知悉受騙後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因缺錢,閱覽自由時報廣告刊登存款簿買賣廣告,與對方聯絡,約定以一本2,000元之代價,共賣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華泰銀行的個人帳戶共3本,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和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在案,又被告所販售之上開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一節,並有被害人庚○○、甲○○、丁○○、戊○○、丙○○、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害人庚○○、甲○○、丁○○、戊○○、丙○○、己○○轉帳入被告前開帳戶之轉帳匯款單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縣市警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所申請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前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等情,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有智識成年人,依渠之經驗,應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準此,被告提供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各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概括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接續交付三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庚○○、甲○○、丁○○、戊○○、丙○○、己○○等6人實施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一時貪圖小利,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實不可取,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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