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蘇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6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號,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英才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開銀行之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2日,假冒甲○○之張姓友人,撥打電話予甲○○,向其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前揭甲○○所存入之款項並隨後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因甲○○查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開戶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對於前揭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俱不爭執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缺踐,無工作無法辦理貸款,才會請吳先生幫伊辦理貸款,伊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英才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8年6月4日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7月22日國世英才字第09800027號函附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該「吳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8年6月12日,假冒甲○○之張姓友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其借款,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甲○○所存入之款項並隨後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設上開帳戶確遭利用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刊登報紙可以代辦貸款,為配合辦理貸款才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吳先生」云云,並提出點將錄廣告版及通聯紀錄為憑,然查:
1、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吳先生」之經過,於警詢中供稱:於98年6月4日開戶,於98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附近交帳戶資料給「吳先生」云云;於偵查中供述:於98年6月3日下午,在五權路上之肯德雞速食店交給「吳先生」,當天晚上有去掛失,6月4日「吳先生」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去掛失,伊去申請重新開戶,並在98年6月4日又把新的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等不到,遂於98年7月8日掛失云云,是其究於何時交付帳戶資料給「吳先生」,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且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15日國世英才字第2750009800037號、第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既未曾辦理重新開戶,亦未曾於98年7月8日辦理掛失,僅於到案後98年10月12日曾臨櫃申請掛失存摺,並結清、銷戶,是其所述交給「吳先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經過已難遽予採信。
2、再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6月4日方申設該帳戶使用,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復自承無業無法辦理貸款,則一無業、欠缺資力之人,如何能僅憑一新設帳戶之帳戶資料,獲得信用貸款?又被告既已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會有困難,則又有何正當理由相信一個年籍不詳之人得以為其申辦貸款?該他人若為正當之辦理貸款業者,何以未向被告說明個人真實年籍、身分,及貸款機構、申貸條件並簽具貸款契約書?再者,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已難防止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而被告竟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是以被告所辯係為供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實難採信。
3、又依被告所提之點將錄廣告版固有「銀行貸款…無工作、信用不良、可、過件收費、0000000000…」之廣告,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開廣告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在98年6月12日被害人甲○○遭詐欺匯款前,確於98年6月3日、4日、6日有通聯紀錄,此後即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聯記錄足憑。再者,被告於98年6月4日方申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且於同日曾以電話申請掛失存摺,於98年6月5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一情,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該行98年10月15日國世英才字第2750009800037號函及所附之98年6月5日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稽。經勾稽上開通聯及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應係於98年6月3日與「吳先生」聯絡,並於98年6月4日開戶後即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吳先生」,並於同日掛失後,繼於98年6月5日補發新摺後,於98年6月6日與「吳先生」聯絡後,將新的帳戶資料再度交給「吳先生」即明。至於98年6月6日之後,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嗣後有再與「吳先生」聯絡之證明,則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98年6月6日再度交付帳戶資料給「吳先生」後,即未再與「吳先生」聯絡,顯然被告並未聯絡詢問申辦貸款之細節,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益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吳先生」時,顯已明知「吳先生」之人取得上開存摺等物,並非申辦貸款之用,故被告辯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應有相當之認知,即難諉言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吳先生」,該「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先後聯絡被害人甲○○,並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甲○○之損失,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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